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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ND001-0202-2004-0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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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乡县土地管理和利用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内政〔2004〕59号

发布日期:2004-10-25 21:26:23

有效性:

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乡县土地管理和利用办法》的通知

内乡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04-10-25 21:26:23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内政〔2004〕59号

内 乡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内乡县土地管理和利用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内乡县土地管理和利用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内乡县土地管理和利用办法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内乡县土地管理和利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强化政府对土地征用、转用、出让、土地一级市场的高度垄断,规范土地二、三级市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县辖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转让的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农用地转用、基本农田保护、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第四条 依法逐步建立健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公布、土地登记查询和集体决策等土地市场运行的基本制度。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均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全县的土地利用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七条 全县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用和供地。实行土地管理“五统一”,即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全部交清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的规费、经营性用地出让金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八条 实行集中统一征地与供地。

(一)全县范围内各项建设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国土局代表县政府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征用,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向用地单位供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与村、组签订征地协议。征地补偿和安置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费标准,严厉打击无理阻挠依法征用土地的行为。

(二)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均由县国土局统一供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提供建设用地。没有国土局代表县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许可证、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权证。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可实行划拨供地: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划拨的建设用地。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及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外,其它各类建设用地都必须采取有偿有限期的方式提供土地。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几种形式。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按以下方式供地:

(一)协议出让;

(二)租赁;

(三)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一)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二)前项规定用途以外的,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

(三)因抵押权实现需要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五)依法经政府批准,原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确认制度。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县国土局确认。

出让土地必须有宗地评估资料。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县国土局应当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和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县政府审核确定。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县国土局是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组织者,任何社会中介机构无权擅自处置国有土地资产,不得组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人民法院根据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处置房地产,涉及国有土地权属转移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地产、房产评估部门予以评估。县国土局依法处置,并收取出让金,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协议用地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经营性土地协议出让。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外,符合条件的意向用地者只有一人时,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在地价评估基础上,根据地价评估结果,实行集体会审制度,拟定和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县政府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宗地评估地价综合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宗地评估地价。杜绝简单按基准地价最低标准协议出让土地,从严查处随意降低土地类别的违法出让行为。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国土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预付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并且应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土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凭土地使用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应缴金额的3‰的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依法收回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县国土局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受让方需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报国土局同意,经县政府批准,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的土地差价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

(二)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三)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四)涉及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住宅用地管理

(一)农村宅基地,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农村宅基地应由个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经乡镇审查,县国土局审核,报县政府批准,核发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农村宅基地申请的条件和使用的面积按照省统一规定执行。

(二)中心城区范围内严格杜绝批建独家小院。

第二十四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要依法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与县国土局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二)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签订用地合同。

(三)砖瓦窑厂生产取土。除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外,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

(四)农村新建养殖小区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养殖户同村、组签订使用土地合同,按养殖小区设立的规定使用土地,坚决堵绝养殖小区住宅化。已建的养殖小区按县委内发〔2002〕63号文件予以规范。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重新报批。

临时用地不允许建永久性建筑。

第三章 土地出让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标准。新征土地按评估地价全额征收,扣除征地费用、报批费用等,其余为政府土地净收益。国有划拨土地出让、转让,土地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50%收取。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全额上交县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擅自减免挪用土地出让金。

特殊情况确需返还土地出让金的,需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任何人均无权擅自表态或出台有关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实行先征后返政策时,必须在土地出让金全额上交后,再通过财政返还,未交齐的不予返还。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依法处置原划拨国有土地,土地出让金不得直接用于职工安置。情况特殊确需使用土地出让金,须经县政府批准后,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先征后返。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处置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补办出让手续,补交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40%的出让金;采取租赁方式的,按地价推算或依照当年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二十九条 对主动将闲置、低效利用及用途不合理的国有土地或行政事业单位主动将原划拨国有土地交县国土局依法处置的,按评估地价的40%交纳土地出让金,拍卖超出部分全额返还。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主动从商业中心迁出,县政府为其提供安置用地。对建筑物、其他附属物,给予相应补偿,可以从处置该土地的净收益中提取20%予以返还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偿使用县城规划控制区以外的土地,其净收益全额上交县财政后,50%返还给乡镇,用于集镇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两个月内,原划拨国有土地私自转让,主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出让金,免予处罚。

第四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三十三条 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县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全县土地收购储备的唯一机构,承担全县范围内土地收购储备、委托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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