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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ND001-0202-2006-0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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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乡县建设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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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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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乡县建设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乡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06-05-15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内政〔200648

内 乡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内乡县建设市场管理规定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建筑企业:

为了加强我县建筑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经县政府研究,现将《内乡县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遵照执行。

附:内乡县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内乡县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创造规范诚信的建筑市场环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对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居住区庭院配套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供水、排水、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内河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依法交易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坚持立项、勘察、设计、图审、报建、招标、许可、施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项目程序审批。

第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持有效设计文件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层数3层(含三层)以下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施工条件的准备情况,就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单项工程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按照规定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九)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不适宜招标发包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发包。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批准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以带资承包作为投标条件,承包单位不得用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和价款等实体性内容为依据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非招标建设工程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补充和变更后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价办法,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定标、确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

第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或者其他变更而增减的工作量,应当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可。增加工作量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增加费用的承担方。

第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中,各方主体应当遵照有关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科学有序经营生产。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施工单位应当结清农民工工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办理该建设单位的其他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不得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工程承包单位。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组织完成。

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总承包单位处以罚款,可以建议资质批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单位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变更后7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并支付分包价款,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兑付劳动者工资。

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或者付款担保。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委托方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中介服务业务,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七)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和职业资格批准机关降低其资质和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