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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ND001-2-2018-00003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标题: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乡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内政办〔2017〕150号

发布日期:2018-01-17 09:31:20

有效性:

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乡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乡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18-01-17 09:31:20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内乡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2月22日

  

内乡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县乡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县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县乡政府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公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八条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九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十条各乡镇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 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 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符合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用情况和财力进行审批。审批资产配置计划应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能通过调剂和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再重新购置。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项目费用或者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和上级部门直接配置、奖励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办理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办理对外投资、担保审批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处置、出借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出租、出借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房屋建筑物所有权证书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

  (六)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国有资产所形成的资产收益属政府所有,根据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分别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按照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由政府根据情况统筹一定比例“资产占用费”集中使用,剩余部分按预算支出渠道核定安排给部门单位使用,主要用于单位事业发展支出和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对财政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有偿使用支出管理,通过编制综合部门预算由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对财政差供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扣除“资产占用费”后,剩余部分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县乡财政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十四条县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有偿使用行为的风险控制。县乡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乡财政部门应推行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消耗费用定额制定。按实物资产消耗定额标准核定公用经费,切实压缩和节约公用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调剂、调拨)、出售、出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等。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涉及资产价值量较大的处置行为,应报同级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和置换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和仪器、设备等资产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集中公开竞价转让。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资料: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产权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等;

  (四)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五)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六)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分立、合并、改制等批准文件;

  (七)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证);

  (八)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要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手续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按照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对财政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处置收益支出管理,通过编制综合部门预算由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对实行财政差额供给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收益按照有关资产配置政策标准和预算支出渠道核定安排给单位使用,纳入单位财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专项用于资产的更新购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县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县乡财政部门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三条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产权关系的法律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五条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县乡财政部门应当利用信息系统动态管理资产数据,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年检。

  第四十八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县、乡(镇)联网,做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十四条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资产处置、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事项。

  第五十五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资产配置目录及标准,实行资产管理的公开化,为部门预算编制提供依据。

  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搜集相关的资产使用及绩效信息,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状况进行分析,对资产进行绩效管理,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出租、出借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违法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国有资产收益收支管理中,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未参加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责任编辑:gnlx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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